趙文華
摘 要:大數據時代,網絡運營者對公民個人信息數據的商用行為應以尊重和保障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為基本前提。業主房源信息是房產交易信息及身份識別信息的組合,其中包含的房產門牌號碼、業主電話等內容,足以識別特定的自然人身份,屬于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未經信息主體即業主的另行授權,將限定使用范圍的業主房源信息通過網絡向全社會公開,系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行為。檢察機關辦理案件應在此定性基礎上,對涉案公民個人信息進一步進行有效性的甄別,從而準確認定信息數量,對于達到情節嚴重程度者,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鍵詞: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業主房源信息 身份識別 信息主體另行授權
一、案例及問題的提出
[基本案情]2016年1月起,安徽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經營者柯某開始運營“房利幫”網站并開發了同名手機APP,以對外售賣上海市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為主營業務。運營期間,柯某對網站會員上傳真實業主房源信息的行為進行現金激勵,引誘掌握該類信息的房產中介人員注冊會員并向網站批量提供信息,有償獲取了大量包含交易意向房屋的門牌號碼及業主姓名、電話等非公開內容的業主房源信息。而上述房產中介人員向“房利幫”網站上傳業主房源信息時,并未征得業主的同意或者授權。
柯某在獲取上述業主房源信息后,安排員工冒充房產中介人員逐一電話聯系業主進行核實,將真實有效的信息以會員套餐形式提供給網站會員付費查詢使用;上述員工在聯系核實信息過程中,亦未如實告知業主獲取、使用業主房源信息的情況。2016年1月至本案案發,柯某已通過運營“房利幫”網站非法獲取有效業主房源信息30余萬條,以會員套餐方式出售獲利達人民幣150余萬元。
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偵查,后公安機關向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提請對柯某批準逮捕;2017年11月24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捕決定,并引導公安機關從電子數據、言詞證據兩方面對本案信息性質和經營模式繼續取證;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將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完善證據,上海市金山區檢察院于2018年7月27日以柯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9年12月31日,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柯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0萬元。宣判后,柯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本案在審查起訴到庭審階段,圍繞“房利幫”網站的經營模式、涉案信息的性質等進行了重點的取證質證,本文將圍繞相關問題進行梳理分析,從庭審交鋒中厘清本案爭議點。
二、本案審查中的重點問題
(一)由表及里:從運營模式入手,透過商業創新的表象,準確認定收售信息的行為本質
柯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房利幫”網站是一種商業模式的創新,房源信息系注冊會員自愿上傳,網站作為一個信息共享平臺滿足市場對于真實房源信息的交流需求,有效促進了房產交易。對此,檢察機關引導公安機關通過“房利幫”網站負責技術、服務等員工及部分注冊會員的證言,多角度還原、查明了柯某在“房利幫”網站設立現金激勵規則,其本質上是有償獲取即變相購買真實業主房源信息,且以出售上述信息牟利為主要的經營活動。同時檢察機關也進一步向柯某確認其個人完全控制經營該公司的情況,明確了本案屬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的性質。
(二)求全惟準:面對海量數據,合理確定甄別信息的關鍵要素,以查明定案信息數量
信息數量是本案認定事實的關鍵,鑒于“房利幫”網站本身存在信息刪改,管理數據不完整等情況,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另從該網站使用的第三方服務器調取了客觀、完整的運營數據庫進行鑒定。面對數據量大、條目繁雜的證據材料,檢察機關按照滿足定性底線的思路,合理確定了本案中公民個人信息的具體甄別標準,即對至少同時包含房產門牌號碼、業主電話這兩項關鍵內容,具備對自然人識別性的數據進行篩選、提取,以確認形式上有效信息的數量,再對上述信息數據甄別去重,將實際指向同一房源但存在重復記錄的信息剔除。在此基礎上,又通過網站的資金支出數據和柯某供述印證,明確了網站購入有效業主房源信息的數量。此外,柯某自行對房源信息逐條審核驗真的行為特點,也客觀上有助于司法機關證實了涉案信息的真實有效性。
(三)溯流尋源:以信息主體本人的不知情、未授權為抓手,破除柯某與中介人員進行信息交易符合業主意愿的辯解
針對柯某及辯護人辯稱柯某的行為促進房產交易,符合業主意愿且不產生社會危害的說法,檢察機關也在證據方面進行了預先準備,要求公安機關對本案相關業主開展了隨機調查,證實了房產中介人員擅自向“房利幫”網站上傳業主房源信息,均未經業主事先同意或另行授權,以及相關業主在信息泄露后遭頻遭滋擾等情況,直接、直觀地表明了柯某是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犧牲了當事人合法權益而牟取了個人非法利益。
三、庭審中的控辯交鋒
審理過程中,基于前述嚴整的案件證據,柯某及其辯護人對柯某的業務模式、涉案信息數量等事實問題基本不持異議,但否認柯某的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在法庭辯論階段,圍繞著業主房源信息的性質、獲取、使用三大爭議焦點,控辯雙方形成了以下的交鋒。
(一)信息的性質
辯護人提出:房源信息系用于房產交易的商用信息,部分信息甚至沒有業主的實名,不應屬于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公訴人答辯認為:本案業主房源信息的關鍵內容是房產門牌號碼及業主電話,以上房產的精確地理定位與手機號碼這一直接通訊渠道信息一經組合,即便未附加姓名稱謂,也足以識別至特定自然人即該處業主的具體身份。按照“兩高”《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識別性要求,本案的涉案信息符合刑法上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辯護意見片面強調房源信息具備商用功能,并不能否認業主房源信息在內容上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的性質。
(二)信息的獲取
辯護人提出:網站獲取的房源信息多由房產中介人員上傳,房產中介人員獲取該信息時即已得到業主一方的許可,屬于業主主動向市場公開的信息,再上傳網站屬于合理使用,無須另行獲得授權。
公訴人答辯認為:業主委托房產中介開展房產交易時一并提供的姓名、電話等信息,目的僅是允許房產中介人員對其提供服務時聯系使用,是一種定向的、有限范圍內的提供,并不能推定同意或者授權中介對社會公開;而房產中介門店、網站在正常經營中僅會發布用于招攬顧客的房產地址、面積、價格等交易條件??履忱@開作為信息主體的業主,直接向房產中介人員購買包含非公開且具有身份識別內容的業主房源信息,違反了網絡安全法第41條“網絡運營者收集個人信息需經被收集者同意”等國家相關規定。而按照《解釋》第4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收受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非法獲取類型。
(三)信息的使用
辯護人提出:網站對用戶上傳的房源信息核實后,將真實房源信息整合為套餐,并主要向房產中介人員出售,促進了房產交易,更符合業主的意愿和利益。
公訴人答辯認為:柯某實施前述非法獲取行為即已構罪;此后,柯某又安排員工冒充中介機構向業主核實信息更是一種直接收集信息的行為,但仍未如實告知信息的獲取途徑及真實用途。該網站并不真正從事房產中介業務幫助業主尋找交易對象,只是在業主事先不知情、未授權的情況下將上述信息用于倒賣牟利,這也正是柯某要求員工核實信息過程中隱瞞真實身份、意圖的直接原因。出售信息不僅違背了業主的意愿,更無法防范業主房源信息付費即售所產生的廣泛傳播風險,經抽樣調查,配合反饋的房主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滋擾??履骋陨闲袨檫`反了網絡安全法第42條“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等國家相關規定,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非法出售類型。
四、案件辦案思考
(一)應以可識別性作為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標準
在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上,我國刑法與民法典、網絡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均秉持對特定人可識別性的標準,目前已形成了統一、完善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按照《解釋》,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由于可以納入公民個人信息范疇的信息材料種類繁多,司法者需要對涉案的信息內容有一個整體性的認識與判斷。使用方式上,不論對信息數據進行了多么復雜的分層、修飾和包裝,只要信息處理者所處理的信息在內容上足以達到對特定人進行識別的標準,均應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并嚴格依法進行相關的信息處理活動。
如本案中,業主房源信息在內容上即是多種信息形成的一個組合,其中不僅包括房產坐落區域、面積、門牌號碼、售租價格等描述房產特征的交易信息,也包含了業主姓名、聯系電話等具有身份識別性的信息,因此,柯某對具備對特定人識別性的業主房源信息進行非法收售的行為應為刑法所規制。
(二)應以違反前置法,且未經信息主體同意、授權為認定信息處理行為刑事非法性的基本路徑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在實踐中涉及的行為類型紛繁復雜,且常以商業模式創新等名義出現,這就要求司法者對照條文罪狀及司法解釋列舉的情形,破除行為表象,準確地歸納信息處理行為的本質;同時,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作為一種法定犯,在行為的刑事非法性判斷上,應以信息處理行為首先違反相關領域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等規范為前提條件,司法機關要從具體信息處理行為所涉及的信息內容、行業領域入手,全面檢索行為違反的法律規范相關條文。
同時,從保護法益角度,應充分尊重信息主體對個人信息的自主支配與處分選擇,并按照公民個人信息內容的敏感程度進行分類分級,這也與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相契合。對醫療健康、金融賬戶、行蹤軌跡等敏感個人信息,進行任何信息處理行為均須得到信息主體本人的明確同意、授權;對非敏感個人信息,則應進一步區分。信息主體已通過網絡發布等形式自愿、主動向社會完全公開的個人信息,可推定概括同意他人獲取[1],并在不侵犯其重大利益的情況下依法、合理利用。但通過特定渠道、有限范圍提供個人信息的,則需要結合雙方約定、交易習慣、行為目的等因素,判斷信息主體允許的信息使用方式和公開的范圍、程度。如本案中通過委托中介進行房產交易的商業領域,信息主體向房產中介提供的信息就屬于限定用途、范圍的信息,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允許被公開的信息內容僅限于商品特征、交易條件,而不包含身份識別信息;如行為人未經授權,擅自改變信息用途、倒賣信息擴大信息的知悉范圍,則不符合信息主體提供信息的目的與期待,侵犯了信息主體的生活安寧等權益,對情節嚴重者,應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依據個案特點合理確定篩選、甄別信息
隨著信息網絡的普遍使用,當前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中,公民個人信息一般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儲,電子數據極易被破壞或發生變動,或分散于多個介質或多處服務器,數據內容因增刪修改頻繁往往存在多種版本,檢察機關應引導公安機關盡可能全面的從多個途徑固定全部現存數據,確保數據的完整性和可印證。
實踐中,公安機關獲取的涉案信息數據往往數類龐雜、真偽交織、形式多樣,更不乏內容、用途上的掩飾與規避。在信息的真實性方面,鑒于信息數據量巨大,逐一比對確存在實際困難,《解釋》第11條規定對批量信息條數可根據查獲的數量直接認定,但該推定規則允許對不實、重復情況進行反證,存在異議的情況下,仍應由公訴方承擔舉證責任。[2]因此,檢察機關應把握公民個人信息的可識別性標準,確定個案中有效信息的具體范式,準確簡化、提煉出關鍵性識別要素,如本案中將具備“房產門牌號碼+業主電話”的數據作為有效信息組合進行篩選。進而綜合運用數據鑒定、數據碰撞、關鍵詞搜索、抽樣調查等方法,對在案信息數據進一步進行有效甄別,篩除模糊、無效及重復信息,準確認定實際被侵犯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
(四)檢察機關應通過典型案例引導企業機構依法規范處理公民個人信息,將個人信息安全作為一切商業創新的底線
在大數據時代背景下,社會的進步發展需要信息數據的廣泛流通利用,但對于任何企業機構,不論是商業模式創新還是數據研究使用,在數據處理涉及公民個人信息時均應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符合相關領域、行業的法律法規,并得到信息主體同意與授權。檢察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應充分考慮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和信息數據流通之間的價值平衡,準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責輕重,從而選擇適當的處理形式,同時通過類型化的典型案例辦理與宣傳,引導企業機構依法規范追求信息數據中蘊含的價值和效益。
此外,檢察機關也要宣傳引導社會公眾充分認識到個人信息非法流入公共領域的不可控風險,首先是會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煩擾,比如本案相關業主被來電滋擾等,現實生活中也不乏信息主體苦于此類情況被迫忍耐,選擇頻繁解釋或干脆換號了之;且大量公民個人信息非法流入公共領域更存在著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乃至搶劫、綁架等犯罪活動的重大風險,嚴重威脅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危及國家信息安全。因此,信息主體在生活中要注意依法、審慎、必要地向他人或機構提供本人信息,并明確約定授權范圍,盡可能從源頭上控制、保護個人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