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立
摘 要:美國布雷迪和桑切斯案肯定了檢察官有義務在與被告人達成認罪答辯之前向其披露控方掌握的重要辯護證據,這對于我國保障認罪被告人的知情權具有借鑒意義。在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應當積極探索運用檢察機關主導下的認罪認罰具結前的證據開示制度,來構建我國的被追訴人庭前卷證知悉制度。
關鍵詞:庭前卷證知悉權 認罪認罰 證據開示
一、問題的提出——保障被追訴人庭前卷證知悉權
相較于辯護律師的閱卷權等辯護權利保障日益完善的現實,我國的司法實踐對于被告人的庭前閱卷權或稱庭前卷證知悉問題關注較少。由于被告人的被追訴地位,相較于委托辯護權,其自身的當事人地位和直接行使辯護權的保障容易被忽視。事實上,保障被追訴人庭前卷證知悉權是確保公正審判、實現有效辯護的應有之義。首先,被告人的辯護權不應也難以被律師辯護權取代,只有被告人在庭前得以獲悉指控的事實和依據,才更有利于實現有效辯護。其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協商合作式刑事司法的本土范式,給傳統的對抗式司法模式帶來了深度轉型和變革,也給刑事司法帶來新的問題和挑戰。確保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及認罪認罰的真實和自愿性,提升控辯協商的質效是適用的基礎和前提。作為以辯訴交易作為刑事案件主要審理方式的美國,對于向被告人證據開示的問題也經歷了一系列探索和變革,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了具有借鑒和研究價值的樣本。
二、美國刑事司法關于向被告人開示證據的判例和立法
(一)美國無罪證據強制披露制度的確立
在美國的普通法傳統中,刑事被告最初并沒有窺探控方證據的權利。20 世紀60年代,以布雷迪案為轉折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判例法形式確立了無罪證據開示制度。[1]
[案例一:布雷迪訴馬里州案[2]]1958年,被告人布雷迪(Brady)與鮑勃里特(Boblit)兩人將被害人帶到森林后將被害人勒死。法院對布雷迪與鮑勃里特進行了分案審理,審理焦點集中在“誰直接實施了殺害行為”。布雷迪供認他確實參與了謀殺,但辯稱鮑勃里特直接實施了殺害行為。兩人均被認定一級謀殺成立并判處死刑。布雷迪在被定罪后,發現檢察官扣留了一份鮑勃里特承認自己才是實施殺害行為的人的書面陳述,而并沒有將該陳述開示給他。布雷迪認為自己本可以在庭審中利用鮑勃里特的供述來影響陪審團做出不同的裁決,遂申請重新審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3年的判決中支持了布雷迪的主張,認為“在辯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如果某證據對定罪或量刑有實質的重要作用,則控方隱瞞這個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就違反了正當程序,不論控方是出于善意還是惡意?!泵绹罡叻ㄔ和ㄟ^此判例確立了“布雷迪規則”,規定了對重要辯護證據的強制性披露,即檢察官基于辯護方的請求,應將有利于被告人的無罪或罪輕證據向被告人進行開示,否則就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被告人可以據此申請進行重新審判。
(二)“布雷迪規則”在認罪答辯中的進一步應用
“布雷迪規則”系審判程序的產物,是否應當適用于辯訴交易程序?換言之,在被告人決定是否接受有罪答辯前,其是否有權要求控方開示辯護證據。
[案例二:桑切斯訴美國案[3]]1995年的桑切斯訴美國案中,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庭對上述問題進行了肯定的回應。1989年,在兩名政府機密線人認定桑切斯(Sanchez)為毒販后,聯邦調查局開始對桑切斯進行調查。線人將其介紹給了偽裝成富商的FBI探員卡森。經過談判,桑切斯同意向卡森出售 24 公斤可卡因。在桑切斯等人將可卡因運送到指定地點后,卡森和洛杉磯警方逮捕了桑切斯。后桑切斯接受了認罪答辯并因販賣毒品罪名被判處235個月的監禁。后桑切斯上訴要求撤銷判決和認罪,稱政府未能披露交易上家作為警方線人的身份,違反了根據布雷迪規則披露無罪信息的義務,并稱如果知道上述信息,其不會接受認罪而會選擇接受審判。上訴法庭在判決中肯定了被告人作有罪答辯之后如果發現控方隱瞞了辯護證據,有權以有罪答辯違反自愿原則為由申請答辯無效。判決認為,通常情況下接受有罪答辯的被告人不能提出違憲的請求,但在控方違反“布雷迪規則”時應有例外。判決分析了控方隱瞞辯護證據和被告人有罪答辯自愿性之間的關系,認為如果控方隱瞞了重要的辯護證據材料,則其有罪答辯并非自愿、理智。因為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辯的決定往往受到其對控方案件評估的影響,如果其進行有罪答辯時不知控方所隱瞞的重要證據,則放棄憲法接受審判權利的決定不能視為自愿和理智的。而且,如果被告人不能在有罪答辯之后基于“布雷迪規則”提出違憲審查申請,則檢察官將來就可能故意隱瞞辯護證據以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辯。所以,判決認為被告人可以援引“布雷迪規則”質疑有罪答辯的自愿性。然而,在有罪答辯程序中,如何適用“布雷迪規則”?隱瞞證據材料的重要性如何檢驗?上訴法庭認為,在有罪答辯之下,檢驗證據重要性的客觀標準就在于被隱瞞證據所可能具有的說服力以及對辯護的實質重要性?!叭绻麤]有隱瞞相關的重要辯護材料,被告人就不具有作有罪答辯的合理可能性,而是會選擇接受審判的話”,那么這一被隱瞞的證據就是重要的。最終,上訴法庭以線人身份不屬于布雷迪證據,且對桑切斯的認罪決定并不具有決定作用為由駁回了其上訴動議。該判決事實上確立了檢察官具有在與被告人達成有罪答辯之前向其披露重要辯護證據的義務,并設定了被告人有權據此申請有罪答辯無效的法律后果,闡述了重要辯護證據的判斷標準。桑切斯和布雷迪案是美國證據開示制度發展中重要的判例法,也對我國認罪認罰制度的被告人知情權保障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三)關于被追訴人庭前卷證知悉的域外立法趨勢
除判例法外,美國各州在證據開示立法上仍然存在差異,但多年來的普遍改革趨勢是邁向更早期和更全面的證據開示。最近具代表性的改革經驗來自于紐約州于2019年通過的《證據開示司法改革法案》,采納了特別早期開示論,對于占絕對多數的辯訴交易案件進行了特別規定:如果控方提出了認罪協議并設定認罪協議期限,控方必須向辯方開示其控制或持有的、且依首次開示義務應當開示的證據。[4]美國的司法實踐并非孤例,逐步承認并擴大被追訴人的卷證知悉權已是趨勢,否認被追訴人閱卷權的觀點已為大多數國家所摒棄。目前世界范圍內關于保障被追訴人證據知悉主要存在卷宗披露制度與證據開示制度的兩種模式,分別以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以德國為代表的閱卷模式,承認被追訴人是閱卷權的權利主體,但是將其閱卷權與辯護人閱卷權進行了區別對待。意大利、葡萄牙、奧地利、瑞士、俄羅斯、韓國等國家刑事訴訟法均已明確承認被追訴人閱卷權。[5]無論是閱卷模式還是證據開示模式,其目的都是為了擴大被追訴人在庭前對指控證據的知悉權。
三、我國被追訴人卷證知悉權的司法現狀審視
(一)被追訴人閱卷權之立法闕如
我國目前的刑事立法賦予了辯護律師完整的閱卷權,但并沒有明確地同時賦予給被追訴人,只是間接規定了辯護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的權利。關于該“核實證據”權利在理論和實務界存在較大分歧,雖然也存在對于律師核實證據“等于認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閱卷權”乃至“表明律師可以將案內不同證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觀點,但也遭到了許多權威學者的質疑和反對,認為“難以從現行規定中直接導出“被告人閱卷權”[6],并主張對辯護人告知的證據范圍加以合理限制。[7]概言之,目前的刑事立法對于辯護人核實證據的方式和尺度并不明確,更不支持賦予刑事被告人以直接完整的閱卷權。
(二)間接閱卷的現實困境
目前借助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實現間接閱卷來滿足被追訴人的知悉權仍存在諸多困境和不足。第一,相當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并未委托辯護人,只能指派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雖然“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12條規定了值班律師自審查起訴起可以閱卷,但明顯缺少制度激勵和便利。值班律師目前的工作常態是需要在短時間內為多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且身份具有臨時性,往往異化為具結見證人的角色。因此,被告人想要在決定是否認罪認罰之前通過值班律師了解案卷中的指控證據往往并不現實。第二,對于委托辯護人的案件,目前的間接閱卷機制仍有不足。根據前述,目前的立法對于辯護人“核實證據”權利的范圍和尺度仍不明朗,加之違法違規的執業風險的高壓之下,辯護人實際操作仍存有顧慮和障礙,猶如帶著“鐐銬的舞蹈”。且辯護人在閱卷后根據自身理解進行證據核實,辯護效果肯定不如辯護人和被告人在各自均充分了解卷證情況下的溝通協商。
(三)被追訴人庭前卷證知悉權的肯定
雖然我國目前的刑事立法并未肯定被追訴人的直接閱卷權,但最高司法機關對于被追訴人庭前卷證知悉權的肯定態度逐漸明朗?!度嗣穹ㄔ恨k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第19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組織展示證據的,一般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聽取被告人意見”,明確了庭前會議展示證據時被告人具有當然的到場權?!吨笇б庖姟返?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愿性”,明確肯定了被追訴人庭前對于指控證據的知情權,相較庭前會議提前到了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并通過檢察機關主導的證據開示予以保障。
四、認罪認罰制度語境下卷證知悉權的本土構建
(一)卷證知悉權對認罪認罰的功能補足
1.保障認罪認罰的真實和自愿性。認罪認罰的靈魂是自愿和真實性。選擇認罪可視為被追訴人作出的重要決策,那么相關的證據材料便是決策的信息基礎,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作出的決策是盲目的甚至可能是為擺脫不利處境違心做出的。數據顯示,1989年到2003年間美國已被平反的刑事錯案中,有20%的無辜被追訴人進行辯訴交易,而證據信息不對稱是其選擇非自愿認罪的重要原因之一。[8] 因此,在偵查終結后允許被追訴人閱卷,實際上是向其提供作出認罪決策所依據的必要信息,確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權衡自身利益的情況下真正自愿的選擇認罪認罰,最大限度地遏制冤錯案件的發生,也能降低之后反悔和撤回的風險。
2.提升認罪認罰教育轉化的質效。目前,檢察機關主要通過在看守所播放認罪認罰宣傳片、訊問時釋明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及分析利害關系等途徑開展認罪認罰的教育轉化。而賦予被追訴人庭前的卷證知悉權,可以使其對指控證據體系有清楚的評估,明晰其被定罪判刑的心理預期,消除僥幸心理,敦促其盡早徹底的認罪認罰,從而最大限度的實現繁簡分流和程序從簡,緩解案多人少的壓力。
3.提升控辯協商的實質化水平。只有充分有效的控辯協商,才能最大限度地凝聚控辯合意,也才能最大限度地提升法官對量刑建議的信任和尊重。當前司法實踐中形成和運行的量刑協商過程主要表現為檢察官單向的聽取意見層面,協商一致的結果是在只載有認定罪名和建議刑期的具結書上簽字捺印?,F行方式的弊端主要體現在協商的交互性不強,容易流于過程缺失和無的放矢之弊,而究其實質則是被追訴方的信息壁壘和弱勢地位。因此,在協商程序中嵌入卷證信息披露、展示程序,改善被追訴人的信息不對稱地位,縮小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情節的認知差距,可以增強協商的交互性和針對性,減少不必要的程序回轉。
(二)證據開示制度的再引入
雖然域外對于保障被追訴人卷證知悉權的思路值得借鑒,但如何在我國現行司法語境下具體實現卻非易事。嫁接被告人直接閱卷制度卻可能會產生“南橘北枳”的困惑,且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并不支持賦予被追訴人直接閱卷權。相較而言,美國辯訴交易中檢察官主導下認罪答辯前的證據開示確實具有借鑒的價值。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提起公訴時全卷移送的規定,本使得證據開示一度淡出,但認罪認罰制度的全面鋪開為證據開示制度的再引入提供了有利契機。在目前認罪認罰制度已普遍適用的情況下,可以探索完善檢察機關主導下的認罪認罰具結前的證據開示制度,來保障我國的被追訴人庭前卷證知悉權利。具體可做如下制度構建:
1.檢察機關主導的依職權證據開示。檢察機關主動開示證據而非依申請開示是充分發揮其刑事訴訟審前主導地位的體現。啟動開示的范圍是經審查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經構成犯罪的案件。開示時間應當選擇在檢察官對案件證據已經審查完畢之后、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之前。此外,根據雙向開示的原則,辯方也應當向檢察機關開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而不在卷的相關證據,但相較于檢察機關,辯方的開示不是必經程序,可以根據需要靈活開展。
2.以證據開示清單為載體的全面開示。開示證據可以以證據開示清單為載體,包含證據名稱、證據證實的主要內容等。證據開示可以參照庭審舉證的方式進行。檢察機關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包括不利于定罪證據在內的全部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以及事關量刑情節輕重的證據。對于涉及偵查秘密、個人隱私、證人安全等不宜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證據,可以決定不予開示或隱去相關內容后出示。
3.證據開示的流程操作。檢察官開示證據時應當通知值班律師或辯護人在場。證據開示也應實行繁簡分流,在犯罪嫌疑人已經主動認罪的案件中,檢察官可以簡要宣讀、出示或交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閱讀。對犯罪嫌疑人尚不認罪的案件,檢察官可以重點對定罪證據進行詳細具體出示如宣讀同案犯供述、證言筆錄、播放監控視頻等視聽資料、展示電子證據等。檢察官可以在證據開示的同時對證據的關聯性、證明作用及辯方的疑問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開示結束后將開示清單交由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簽字后歸檔,待提起公訴時一并移送法院。
4.證據不當開示的救濟。檢察機關未履行證據開示義務,法院應視情況認定被告人認罪認罰不具有自愿和真實性,從而否定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的效力。對檢察機關未履行開示證據職責的,法院可求公訴人當庭出示,開示后被告人仍無異議的可以認可原具結書的效力。對被告人提出異議或發現檢察機關隱匿、偽造或歪曲證據誘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則應當及時依法轉換訴訟程序,按照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五、結語
正視刑事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并逐步擴大其訴訟權利已是世界范圍的潮流。積極應對認罪認罰改革帶來的協商合作型刑事司法轉型,引入由檢察機關主導的主動證據開示制度并輔之以本土化改造,結合辯護人的證據核實權利,來構建我國的被追訴人庭前卷證知悉制度,既是對世界潮流的回應,也是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中審前主導地位的有力舉措,值得積極探索和不斷完善。